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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诈骗案,获得无罪结果

2020-10-16 13:10:43 来源:

陈某诈骗案,本案具有典型性,是区别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典型案例。

杨律师接受案件起,就始终坚持当事人无罪,并做了大量工作,从取保候审,到精神病鉴定,到取得无罪结果,可谓用尽全力。

最终,本案当事人无罪。同时,本案案例已经入选《精彩辩护人》一书。


案例评析:摘自《精彩辩护人》

编造身份出售冒牌车辆是犯罪吗?

——某涉嫌诈骗案获绝对不起

 

来自两位父母的求助

2018年年中的一天,我和平时一样一早来到单位准备开始一天的工作。到了办公室,泡了一杯茶,打开办公桌旁的玻璃窗,楼下车辆的疾驰声、早餐车旁的人流声、老年大学的喧哗声通过窗户缝传进来,一个美好的清晨。按当天的计划,打开电脑,开始其他案件的阅卷工作。

没过一会,律所接待人员敲响了办公室的门,和我说有当事人找我,在办公室对面的接待室等我。正好奇当日没有预约客户,也没有接待计划,两名当事人便走到我办公室门口,“杨律师,我们是慕名而来的,请您救救我的儿子,那位朴素的母亲操着北方口音看着我,边上站着一位拖着旅行箱的男子,猜想应当是孩子的父亲。

在接待室坐下后,我给两名父母泡了杯茶,开始询问他们事情经过和涉案事由。从两位的口中我初步得知,他们的儿子在天津购买了一辆二手叉车,到常州来贩卖,后来被常州公安抓了,现在已经被刑事拘留,被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其他案件信息不得而知。职业的严谨性告诉我,这么少的案件信息是很难对案件做出法律判断的,也无法判断案件走向,更不要说预测最后的结果了,于是会见变成了第一项工作。我和当事人父母解释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流程和特点后,双方随即签署了委托协议,我正式开始办理这桩案件。

初步判断本案不构成犯罪

和看守所预约后,带着会见手续顺利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陈某,一个二十多岁的天津小伙,我介绍了我的身份和委托情况,我们便开始交流案件内容。从交谈中可见他的口齿不是很流利,我只能慢慢的发问,来引导他把案件事实说清楚。

会见中得知案件的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陈某于 2018年4月从李某处以人民币15000余元的价格购得假冒“合力牌”的二手叉车1辆,该车为报废车,但可以行驶,同时陈某从网上购买虚假的铭牌和发票,并将铭牌张贴在叉车上,后将该叉车通过物流运输到本市邹区镇凌家塘市场附近销售。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在58同城发布二手叉车销售信息,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丰昆”的身份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买卖叉车的合意,双方加了微信,陈某把车辆及铭牌等基本信息发送给周某,并约定了验车时间和地点,周某验车后知道该叉车有问题,但自称可以修理,并对验车结果满意,经过双方协商价格,陈某以人民币 26500元的价格将该叉车销售给被害人周某。周某开走车辆后,陈某害怕周某以车辆质量问题找麻烦,于是把周某拉黑,后周某确因车辆问题找过陈某,但发现陈某已经联系不到,意识到自己被骗,去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案发。

对照本案的基本情况和陈某涉嫌的罪名,我初步判断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立案并侦查是不合理的,也有插手经济纠纷之嫌,犯罪嫌疑人虽然有虚构身份的事实,但由于双方进行了验货过程,并不存在陈某隐瞒车辆性能和质量的情况,故我对最终案件的走向持乐观态度。但由于本案还处于侦查阶段,辩护人也无法接触本案证据,我只能在相信当事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基础上做出预测,但刑事案件都是需要一个过程,对于最后的结果一定要百分努力并不断争取。

 

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取得取保候审结果

在会见陈某时,我发现陈某口齿确实不流利,并且眼神时而飘忽,我的第一反应是陈某可能有精神病史。于是询问了陈某是否有精神疾病的情况,陈某做出了否认的回答。

会见结束后,我回到办公室,将陈某的父母约到单位交流、告知案件的基本内容,并向两位做出了涉案罪名的解释工作,并告知了我对案件的基本判断,也告知两名父母这段时间我们的工作内容和刑事案件程序性流程的特点。在此过程中,因为职业敏感性,我一直觉得陈某精神确实不正常,于是随口问了陈某父母其是否患过精神类疾病,果然有收获。陈某父母说,陈某之前确患有精神分裂症,也进行过治疗,现在看起来治好了,但究竟有没有治好、还会不会发病,他们也不确定。于是,我让他们早点赶回天津老家,看是否能够找到病例或者让治疗过的医院提供治疗清单,提供初步证据证实陈某的病史,以便向公安机关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

两天后,我接到了被告父母从天津邮寄的病历资料,连同之前已经写好的精神病鉴定申请书,向侦查机关承办人员预约时间提交上述申请。侦查机关承办人员接待了我,看了病例后,和我说“杨律师,如果不是你提出来,我们都没发现这个人可能有精神病,对于你的申请我们肯定会去鉴定”。

经过一周的等待,从侦查机关处得知,经过司法鉴定,陈某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而且没有痊愈。这一情节的确定,无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走向,还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情节认定,均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鉴定结果做出后,由于拘留时间快要届满,事不宜迟,我立马制作了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申请书,着重分析了我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判断,再一次预约侦查人员要求当面提交该份取保申请。由于有之前提交鉴定申请时接触的基础,这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的过程也非常顺利,我与侦查人员交谈融洽,明确表达了我对该案应当定性为经济纠纷的观点,请求侦查人员本着不办错案、不盲目提捕、严谨对待案件的司法精神,能够采纳辩护人的申请意见,先变更被告人的羁押措施。

经过焦急的等待,在拘留时限届满的最后一天,侦查机关经过通案,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申请意见,变更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我还记得嫌疑人办理完取保候审手续,走出派出所,他和父母拥抱在一起的那一瞬间,为了这一刻的相聚,我们刑辩律师无论花多少努力,做多少工作,都是值得的。

 

诉至检察院,争取无罪结果

取保候审期间,我们的工作并没有停止,陆续向侦查机关送达了两份法律意见书,说明该案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陈某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侦查机关也本着严谨的态度继续侦查该案,没有立即将本案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保持和辩护人的沟通工作。

经过半年时间,侦查机关由于把握不准该案罪与非罪的界限,将案件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进行阅卷工作。拿到案卷进行阅卷后,辩护人更加相信本案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辩护人根据全案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

一、陈某不存在刑事欺诈行为。

首先、陈某在事前的要约邀请行为不是刑事欺诈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约邀请行为,目的是为了让有意愿购买者向自己发出邀约,不是最终达成合同的必要条件,只是一种合同签订前的预备行为。同时,要约邀请有一定的引诱性,如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夸大了事实,也不能认定为民事欺诈,因为该行为作为一种预备手段,并非承诺,更不会造成违约。

其次、陈某与被害人相约看车的过程中,也不存在刑事欺诈行为。

证据显示,买方只要求该车不存在经济纠纷,其他并无要求。买方验车后启动了该车,也对该车辆动过手脚的情况有所了解,对于该车辆合格证、发票为假也有判断怀疑,在此情况下依旧选择购买,只要求陈某保证该车不存在经济纠纷,因此陈某没有欺诈行为。

最后、陈某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事欺诈。

陈某伪造其他身份来签署的合同,至多是履行合同瑕疵或者是民事欺骗行为,不可能构成刑事诈骗。相反,陈某在本案中即使使用虚假的身份,但并不实质上影响合同能否履行,因此陈某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必然构成刑事欺诈。

二、陈志学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

首先、陈志学并没有隐瞒涉案车辆为二手车的本质,对该车辆的质量也未做出保证。

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犯罪嫌疑人也并无隐瞒真相。

最后、涉案车辆是否为报废车,并无证据证明。

三、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与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有明显区别。

首先、被害人的目的仅是购买叉车,该叉车的品牌是否能直接影响被害人的购买意愿,证据无法证明。

其次、受害人明知该车辆存在问题而选择购买,并不是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

最后、涉案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被害人基于此交付财物,并无错误认识。

综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也仅应当认定为经济纠纷,不能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该份书面意见提交给检察院承办人员后,辩护人经常与承办人员沟通案件进程,询问程序进展,检察官也不厌其烦地与辩护人交流案件内容。在此期间,辩护人又通过案例检索的方式向检察院提供了两份类似的无罪判决书,将判决理由一一向检察院列明,并映射到本案中说明本案犯罪嫌疑人无罪,希望检察院能够充分采纳,给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最终获得绝对不起诉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侦查机关两次退查该案,一方面确实说明检察院在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确实存在证据链缺失的问题,一方面也说明检察院在罪与非罪面前,的确采取了极为严谨的态度,在衡量案件细节,讨论案件定性,迟迟不能做出案件定性认定的状态。

同时,由于两次退查的时间过于漫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包袱特别重,经常打电话给辩护人询问案件进展。我们作为刑事律师,深深地明白一个刑事案件附加在嫌疑人身上意味着什么,嫌疑人的自由随时有可能受到限制,甚至随时被羁押,任何一个人在刑罚面前都是备受煎熬的,只能依靠辩护人据理力争才可以获得最好的结果。

经过漫长的程序,最后一次审查起诉期限也快届满了,在这之前,我又联系了承办人沟通和询问案件结果,承办人依旧没有做出决定,并告诉我,审限的最后一天会做最后的决定,对我和嫌疑人陈某来说,只有等待最后一刻的发生。

然而,一切等待都是值得的,审查起诉期限的最后一天下午,我终于接到了检察院承办人员的电话,告诉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不起诉了,不起诉文书将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我。于是,我又询问了承办人,本案是哪种不起诉方式,是绝对不起诉还是酌定不起诉。检察院回复,本案是绝对不起诉,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是不构成诈骗罪的,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就是无罪案件。

得知这个消息,我的心理既平静又兴奋,因为这个结果早就在我的预料之内,但得知这个确切的结果,又是绝对不起诉结果后,兴奋之情溢于言表。嫌疑人得知这个结果后,也高兴坏了,心理的包袱终于落地了,获得了真正的自由,不会再因此追究其任何刑事责任了。

 

检察院对本案的高水平不起诉认定

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该案的法律评价: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购进假冒“合力牌”的二手叉车后进行销售,虽存在将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的“以次充好”行为,但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和交易行为,且交易标的物具备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陈某的行为更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属想象竞合,应根据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定罪,但均未达到追诉标准。

这种份不起诉认定,水平确实很高,体现了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律共同体之间的联系更加充分、对法律的理解更加透彻、适用法律更加严谨。同时,本案体现的是辩护人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之间的良性互动、相互理解、相互倾听,实现的是司法正义,体现的是刑法的谦抑性和期待可能性。说明,不是每个行为都一定要认为涉及刑事犯罪,更不需要用最严格的刑事手段来打击,不然必定造成刑法的滥用。

的确,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办理都关乎着他人的人身和自由,我们作为刑事律师,接受的每一个案件都更要百分努力,才可以获得最好的结果。

 

 

 

 

承办律师:

杨律师,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乐天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常州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律师人才库律师。执业8年以来,专业办理刑事案件,近几年办理了大量具有全国性、全省性影响力案件和大量无罪、轻罪、改判案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受到案件委托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