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贩卖毒品案。
基层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超过200克将案件报送至市检察院,并建议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建议对胡某判处无期以上刑罚。
后市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贩卖数量超过200克为由,将案件退回基层检察院。
基层检察院起诉时,指控胡某通过微信发小视频给张某1的方式交易毒品,并认定毒品交易克数为50克。后经过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胡某贩毒克数为12.5克。
附案件评析:
从建议无期到判决12.5克的贩毒案件
——胡某贩卖毒品案
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基层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超过200克将案件报送至市检察院,并建议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建议对胡某判处无期以上刑罚。
后市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贩卖数量超过200克为由,将案件退回基层检察院。
基层检察院起诉时,指控胡某通过微信发小视频给张某1的方式交易毒品,并认定毒品交易克数为50克。后经过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胡某贩毒克数为12.5克。
【代理意见内容】
审查起诉阶段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某贩卖毒品的克数超过200克:
一、侦查机关采用的技侦手段违法,属于非法证据:
1、技侦手段采用的时间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刑事案件都没有立案即采用刑事侦查措施,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由此搜集的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的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应当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但本案中没有手续性证据。同时,该技术侦查证据可以显示取证不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技侦手段的运用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同时应当由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
但本案证据中,没有审批手续,辩护人不清楚公安机关采取该手段是否经过了技侦审批。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审查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附卷移送,是否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前已经立案侦查。
因此,技侦程序的相关文书应当附卷移送。
同时,该案的技侦措施的实施机关是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禁毒大队,该机关的主体也不符合技侦措施实施的主体要求。
综上,技侦手段严重违法,技侦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的毒品超过了200克。
审判阶段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程序性问题。
1、本案监视居住程序严重违法。
据被告人陈述,在长达1个月23天的监视居住过程中,一直被羁押在办案地点,包括询问、睡觉都在办案询问室进行。
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一直羁押在办案地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指定监居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了严重的疲劳审讯行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被排除。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实施指定监居时间共1个月23天,前一个月,每日都会做3份询问笔录,公安实行三班倒制度,每日时间均是从下午2点-晚8点,晚8点-次日凌晨2点,凌晨2点-早8点,中间无间断,每日的讯问时间居然长达18个小时,休息、睡眠时间完全得不到保证,属于严重的疲劳审讯行为。被告人当庭供述,其精神上收到了严重折磨,身心疲惫,体重直线下降。
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条第8项: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经受了长达一个月的疲劳审讯,公安机关为了让被告人供述自己有罪不择手段,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二、关于50克毒品交易,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证据链缺失。
1、赵某的证言属于孤证。
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只有赵某陈述到曾经帮张某1某拿过50克毒品,但张某1没供述。同时赵某称是与张某2一起送货至安徽给张某1的,张某2在证据中根本没有说到送毒品给张某1毒品的情况及克数。在本案没有物证的情况下,赵某的证言显然是孤证,同时其证言还充满矛盾,形不成证据链。
2、赵某对于接收、运输50克毒品的证言充满矛盾。
时间上:4月30日的证言中说该笔是最后第二次交易;7月6日的证言中说该笔是最后一次交易,在时间上不一致。
地点上:4月30日、5月22日的证言中说是在崔桥三盒地板厂附近拿的;7月4日、7月6日的证言又说是在朝阳路上的一个小桥附近拿的,地点上存在矛盾。
拿货后的行为上:4月30日、5月22日的证言中均说是拿了货以后根据张某1的指示就直接发货发出去了;7月4日的证言又说是发出去了1套半的货,还剩半套送来安徽给张某1了,完全是矛盾的。
综上,赵某在公安的6次笔录对于该50克毒品的陈述充满重大矛盾,陈述均不稳定,无法作为定案证据。
3、起诉书指控,本案中50克毒品的交易金额是8600元,不符合证据中和实践中毒品交易的价格逻辑。
证据显示,张某1供述的向“二娃子”购买12.5克毒品的交易金额是4200元,也就是每克毒品330元左右。
实践中,大量案件证实,每克毒品的交易金额不会低于300元。
但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50克毒品的交易金额为8600元,即每克毒品的交易金额为172元,大大的低于实践金额,也于证据逻辑不符。
故,本案不存在8600元可以购买50克毒品的情况。
4、起诉书指控,该50克毒品的交易价格是8600元,但是提供的转账凭证并无法证明该笔钱的用途。
公诉机关提供了4月19日的转账记录,目的是为了证实存在转账8600元购买毒品的情况,但该证明目的仅凭转账记录并无法得出上述结论。该8600元为什么分两次转账,被告人与张某1是否在之前已经约定了毒品价格,为什么要用贾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该笔钱对应性质是什么,均无法证明,不能得出该8600元时赌资的证明目的。
5、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该50克毒品交易有关。
公诉机关既没有提供诸如被告人与张雷间的聊天记录,来证明双方之间就贩卖毒品达成了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去过涉案地、存放了上述毒品,无法证明被告人与该毒品存在关联性。同时,被告人当庭陈述其在案发是并不在常州,而是在四川,不可能亲自存放毒品。
综上,关于起诉书指控的50克毒品交易,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更无法证明被告人与该笔之间有关联性。
三、本案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本案中的“二娃子”。
虽然被告人的外号叫“二娃”,但此“二娃”是否为本案中的张某1的上线,无证据证明。
(1)本案缺少张雷对“二娃子”的辨认笔录。
(2)本案其他证人均没有见过“二娃子”真人,无法确定“二娃子”身份。
(3)赵某陈述关于“二娃子”与张某1的通话情况,完全不符合逻辑。
其在笔录中两次说,听到张某1与“二娃子”听通话,并说听到是四川口音,这种陈述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张某1与“二娃子”打电话时没有开免提,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听到通话内容,更不可能听到方言口音。而且假设“二娃子”是四川人,但张某1是安徽人,“二娃子”不可能用方言与张某1交流,更不可能听出有四川口音。即使假设被告人是“二娃子”,但是其说普通话的口音非常标准,至少辩护人和一般人是听不出的,所以如果赵某陈述为真,那么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人并非“二娃子”本人。
(4)公诉人虽然提供了通话记录,但只能证明被告人与张某1有通话,并不能证明张某1的上线就是被告人,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二娃子”。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胡某贩卖50克毒品证据不足,综合评判后认定胡某贩卖毒品的克数为12.5克。
【裁判文书】
(2019)苏0412刑初799号判决书
【办案心得】
本案充分体现了刑事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充分保障了诉辩双方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听取了诉辩双方对本案事实、证据等方面的陈述意见,并依照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评判,充分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进行了全面沟通,提交了本案的书面辩护意见,也为本案最终取得良好效果打下基础。公诉机关尊重并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诉机关进行起诉,同样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罪名能否成立,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这就要求辩护人对案件进行充分、细致、全面的阅读与整理,抓住一切证据漏洞进行辩护工作,及时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观点,才能最终取得良好的结果。
【律师简介】
杨律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负责人,常州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刑事业务人才库律师,江苏省刑事专业律师库律师。
职业以来,专注于刑事业务的辩护与代理工作,办理了上百件刑事案件,案例曾被入选进全国司法部案例库,被评为江苏省优秀案例、常州市优秀案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