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杨律师辩护的犯罪嫌疑人A涉嫌虚假诉讼罪,经过不断努力,最终取得了检察院不予逮捕的结果,检察院将A的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A终于走出了看守所。
回顾本案,辩护人律师在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及时会见,梳理案件细节,整理并及时提交证据材料,努力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最终成功为A成功争取到取保候审措施,为嫌疑人最终取得好的结果打下了良好基础。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A某的行为不涉及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民事关系,其起诉的内容和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行使的是正当的诉讼权利,并就此展开辩护意见、提交证据,向检察官说明案涉诉权的真实性,同时结合A的身份说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根据“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建议检察机关对A不予采取逮捕措施,最终被检察机关采纳。
面对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辩护人该如何进行辩护工作呢?以下做相关讨论。
何为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罪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对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做了详细规定,共列举了13种行为类型。
但围绕虚假诉讼罪的裁判标准似乎并未统一,使其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虚假诉讼案件的辩护要点:
案例一>>
AB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如果一方存在违约,则违约方不但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案件中,A作为履约方,起诉B承担200万损失,为了证明上述损失,A不但列举了真实损失的证据,还伪造了大量虚假损失的证据,并提起诉讼。现查明,A的实际损失仅有50万。A的行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罪?
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标准。
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像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属于同义词,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
实践中产生了如案例1中的情形,即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一方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该种行为相比于“无中生有”的情形实际上更难被法院发现,可能比“无中生有”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目前,司法界形成的共识,是将上述“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出虚假诉讼罪的打击范围,因为根据立法本意,本罪重点打击的是“诉”的虚假性,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
案例二>>
A将自己的款项转账给B用于理财,但出现巨额亏损,故A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B,伪造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A的行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罪?
根据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最高院法官周峰、 李加玺所撰写的《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一文指引观点:篡改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犯罪。
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可见,起诉的法律关系和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以b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三 >>
A起诉B要求B还款50万,并提供了真实的借条及转账记录,B为了逃避债务,伪造了收条及转账凭证,以此作为抗辩理由。B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谓的“提起”是指行为人向法院提起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成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也指在本诉过程中作为被告提起反诉,即成为反诉原告。因此,虚假诉讼罪应当以“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提起诉讼,仅以虚假的方式提出抗辩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