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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律师 | 一起盗窃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解析

2023-12-08 10:38:57 来源:

一、案情简介

ABCD是共同犯罪嫌疑人。

案件中,D搭建暗雷平台后交给A,由A联络B在网络上进行推广,由A联络C将涉案资金套现。该暗雷平台利用虚假的付款“1元”页面对真实付款金额进行遮盖,以1元低价充值会员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在虚假黄色网站上进行付款,而被害人实际付款额为嫌疑人提前设定的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固定金额,以此盗窃被害人财物,并通过暗雷平台将涉案资金自动充值进入嫌疑人的YY和抖音账号,变为相应账号的虚拟币。涉案资金进入相应账号后,再以七四折出售虚拟币的形式进行套现,最后由四名嫌疑人对套现所得资金进行分配。

案件难点:

1、嫌疑人承认了相关涉嫌犯罪的行为模式;

2、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均认罪认罚;

3、嫌疑人已经退出了部分赃款给本案已经查实的受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二、无罪辩护思路阐述

本案由于是共同犯罪案件,四名嫌疑人已经完全供述了涉嫌犯罪的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同时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似乎也预示着本案要追究嫌疑人的责任没有任何问题。但辩护人介入后,却发现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以下做具体的无罪辩护思路及要点阐述:

1.如本案构成犯罪,犯罪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为本案嫌疑人的涉案金额为13万余元,因为本案的涉案流水资金均是嫌疑人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但本案“查实”的受害人仅有10位,涉案金额为1万余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应当以13万余元认定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因本案是网络犯罪,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查明的流水均是嫌疑人的涉嫌犯罪行为获取的,而且由于受害人数众多,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可以通过流水金额综合认定盗窃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

盗窃罪是侵财型犯罪,必须查证受害人的信息,如没有受害人就无法印证嫌疑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谁的财产。回到本案,应当以“查实”的受害人的受害金额,认定嫌疑人的涉嫌犯罪金额。

其实,第一种意见的观点确有期合理性,但并不准确。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上述法律规定了,在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办案难度和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等限制,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应的流水均由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取得,即使在没有查明全部受害人的情况下,依旧可以认定嫌疑人的犯罪金额。

但,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是禁止类推,如果非法律拟制,则不能用类推的方式进行犯罪行为和犯罪金额的推定。因此,虽然网络诈骗解释有类推的法律规定,但该种规定并不能当然地运用到其他犯罪类型的认定中。侵财型案件,依旧还是要遵循犯罪行为对应受害对象的原则,应当查明受害人的身份、受害过程、受害金额等具体信息,认定嫌疑人的犯罪金额。

因此,本案中,如果嫌疑人构成犯罪,也不能按照流水金额认定嫌疑人的犯罪金额。

2.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仅有嫌疑人各自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证实。

本案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而是通过互联网方式完成,即:“通过搭建暗雷平台”、“利用虚假付款页面”等虚拟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但案件中除了言词证据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嫌疑人进行的诸如:“植入色情APP”、“制作虚假支付链接”、“搭建暗雷平台”、“进行网络推广”等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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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在相关证据无法提供的情况下,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本案侦查机关“查实”的受害人,按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是本案的受害人。

辩护人发现,本案证据中,证明受害人受到损失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和支付凭证,但没有其他数据证明受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因为该“暗雷”犯罪并不是只有本案的嫌疑人在实施,还包括了其他黑灰产业链条。

而且,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诸如:受害人通过何种途径下载了APP、下载的APP的具体名称和数据、该APP是何人制作、该APP与嫌疑人推广的APP是否具有同一性、APP中的付款链接的具体电子数据、该付款链接的跳转界面内容、该付款链接的呈现状态等信息。

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支付了相应金额,但无法证明受害人使用、下载的APP与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

同时,由于受害人与嫌疑人互不认识,双方之间的言辞证据自然不会一一对应,从而无法相互印证。

因此,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受害人与本案之间有关联关系,很有可能是其他人的行为导致这些受害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失。

4.辩护人可以合理怀疑,这些受害人极有可能不存在被盗窃的情况,而是明知付款金额主动付款。

根据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可以明确,虽然APP中存在“1元开通会员”的付款界面,但该付款链接均是从原有的APP跳转至第三方付款平台,比如微信、花呗等,该第三方付款平台并不是嫌疑人伪造的,嫌疑人也无法伪造三方付款平台的数据内容。

用过微信、花呗的人都清楚,三方付款平台对于付款金额均是明示和具有提醒功能的,即用户使用三方付款平台时,该三方付款平台会提醒用户具体的付款金额,然后让用户选择付款方式。

根据常识,受害人在付款时对付款的具体的、真实的金额是明知的,付款平台也不可能只显示“1元”的付款提示,因此不可能存在被骗的情况。如果不存在被欺骗,那么更不可能存在嫌疑人盗窃受害人财物一说,因为此时受害人是主动交付财物,嫌疑人并不存在盗窃的客观条件。

因此,结合以上观点,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认定四名嫌疑人均无罪。


三、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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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检察机关经过近一年的审查起诉,最终认同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刑事程序终结,嫌疑人取得无罪结果。


本文作者:杨律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图文编辑:殷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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