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实例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查明:2018年,嫌疑人甲为非法牟利,注册成立了X有限公司,从其亲戚丙(另案处理)处购买未经相关部门监督检验并取得《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的膨胀罐(由丙作为实际负责人的乙公司生产),并租用常州某地作为储存膨胀罐的仓库。同时,甲准备了标有“xx”字样的产品标签等,后以其及该公司的名义在某平台开办了“A”和“B”2家网店,对外销售上述膨胀罐。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某地仓库现场查货疑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膨胀罐97只,经相关部门确认,上述膨胀罐均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经核实,嫌疑人甲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各种规格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膨胀罐,共得款人民币161420元(部分销售事实略)。
本案的难点是,区法院在本案之前已经判决过类似案件,并且作出有罪判定。
辩护人介入后,认为甲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并就此观点向检查机关多次进行陈述。
检察机关经过近一年的审查起诉,最终认同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最终,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刑事程序终结,嫌疑人取得无罪结果。
[辩护词节选]
第一部分 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不能被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一、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应当以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实质性认定为前提。
(一)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不合格产品”的刑法认定标准。
本案被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案产品被定性为“不合格产品”的类型。
根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上述法律可见,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判断的是产品本身内在质量和使用性能是否符合标准,采取对于产品质量的实质性认定方式,如果产品本身质量没有问题,仅是包装上、手续上、外观体现上存在瑕疵或者不符合标准,不能定义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最多只是行政违法而已。
(二)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中对于“产品质量”的认定标准不同。
本案中的涉案物品,如果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中的“伪劣产品”,则必然同时达到了行政违法的处罚标准;但如果仅达到了行政违法的处罚标准,不必然导致刑事犯罪。
行政机关,尤其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相关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抽检、检验、处罚,是履行的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既需要考察产品的外观状况,也需要考察产品的内在质量,需要查验特殊产品是否登记备案,也需要查明产品的实际质量可能会导致的危险因素。在此过程中,如果构成犯罪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相关《函件》阐明的内容(先不讨论函的合法性)来看,涉案产品没有《检验证书》和钢印铭牌,因此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但产品出厂销售是否附带《检验证书》和钢印铭牌,是厂家为了满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需要,并不能说缺少上述两项内容,就足以认定产品内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如果仅以缺少上述两项内容,就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或者涉案产品符合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则会导致行政管理中的产品质量认定等同于刑事犯罪中的产品质量认定,导致两种认定的法律评价相同,必然会破坏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导致刑法适用的随意性,超出一般人的认知,也会导致《产品质量法》等同于《刑法》的适用,是不正确的。
(三)本案中,嫌疑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会破坏刑法保护的法益。
本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但《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依旧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从实质上讲,打击本罪的目的归根到底依旧是保护人民生命与财产的安全。
回到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产品有实质性的质量问题。相反,证人W、P1、Z、H等人均能够证实,他们购买本产品后能够达到使用目的,同时产品质量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说明该几位证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因为产品完全符合质量标准,没有出现过任何诸如漏气、爆炸、压力不均等问题;同时,本案的其他证人,如L、P2等人可以证实,该产品的设计、用料、生产、测试等过程,均根据相关标准进行,只有达到质量标准才会投入市场。
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乙公司生产的该涉案产品曾经出现过任何投诉或者质量纠纷,也无法证明行政机关曾经对涉案企业和涉案产品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处罚。上述事实至少可以明确,在之前较长时间中,涉案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买受人的预期,完全可以达到使用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从嫌疑人出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和结果来看,不会破坏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不会破坏本罪保护的法益。
综上,涉案产品不能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二、本案以函件作为认定伪劣产品的依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是错误的,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没有对涉案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的案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然涉案物品被认定为伪劣产品中的不合格产品,根据《司法解释》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需要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认定,包括涉案产品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使用危险性、是否达到相关质量标准、是否具备使用性能,是否存在性能瑕疵等。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所涉销售产品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明确上述问题,才能给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进行定性。
本案缺少司法鉴定文书,导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内在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导致本案的定罪前提就错了。
(二)“函”不能代替鉴定意见。
辩护人发现,本案中多次出现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与常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的函件,司法机关以此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函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所使用的公文,本质上属于行政文书。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类证据种类中,没有行政文书的类别,因此函件本身不能当做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同时,鉴定意见的作出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限制,包括鉴定主体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的范围、鉴定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保障刑事司法程序的有效展开,但函件本身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要求,仅可作为一种观点进行参考,但不能代替司法鉴定意见,更不能以函件的内容对刑事案件进行定性。
(三)行政文书不能代替侦查措施,行政认定不等于刑事认定。
辩护人审查函件后,发现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就本案向常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过两次函,均载明“对上述查获的产品的性质我局无法认定,特商请你局予以确定”。
从上述内容的表述可见,某分局让市场监管局确定的仅是产品的性质,通俗的说就是问一下这个东西是什么,是不是压力容器。这其实很正常,因为侦查机关可能不清楚查获的膨胀罐是不是压力容器,如果是那么再深入调查该设备的质量问题。
但从监管局的回函上我们发现,监管局不但说了这个东西叫压力容器,还说这个压力容器出厂的标准,这也本无可厚非,毕竟政府部门之间就一个问题回复清楚一点也能理解。但监管局在某分局没有要求确认产品质量的情况下,自己联系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要求对涉案产品是否为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说明,已经超出了某分局发函中的询问范围,实际上是自己行使了行政职权。同时,监管局向研究院发函,研究院的回函对象也应当是监管局,但本案中,研究院却直接向某分局回函,程序上出现了严重错误。而且研究院不属于政府部门,在形式上该函件也不属于政府部门之间的交流文书,此份回函没有证据效力,本质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工委对上述法条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的“等”,应当做等内解释。也就是说,即使回函认定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该份证据依旧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因为该份证据形成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交流过程中,本身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内容的作出也没有程序性标准,有可能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但不能代替鉴定意见,也不能仅以此认定本案的产品性质。
最后,由于该份回函的主体是监管局和研究院,均是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回函中对于产品质量的说明也是从行政执法的角度作出的倾向性意见。通过《产品质量法》和《司法解释》我们知道,行政认定的范围高于刑事认定的范围,也就是说,本产品即使被认定为行政执法中“不合格产品”,但不代表等同于刑事处罚中的“不合格产品”,因为行政执法中的认定可以从产品的外观、行政登记、产品说明等角度认定行政违法,但刑事处罚归根到底要明确产品的内在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如果内在质量符合标准,即使有外在瑕疵,也不能认定为有罪。
(四)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
根据《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措施,否则不能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提供鉴定意见等活动。
但本案中的研究院常州分院并不在司法部的鉴定机构登记名单中,也就是说该分院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获得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意见不能被认定为鉴定意见。
(五)本案中没有列明鉴定人信息,不清楚鉴定人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根据《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鉴定人同样实行登记管理的措施,而且有具体的资质要求。
函件中,既没有列明现场勘查的人员信息,也没有列明具体作出意见的人员信息,辩护人不清楚作出意见的人员与研究院常州分院的关系,更不清楚这些人员是否具有鉴定人资质和是否拥有相关高级职称。
因此,也足以说明,函件不能代替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作出有严格的、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但函件的回复具有随意性和不严谨性,尤其在关乎到自由与生命的刑事案件中,函件并不能代替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
综上,本案以函件的内容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为伪劣产品,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六)最高院的类案也明确,没有对质量进行鉴定的,不能认定本罪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第1453号,徐云、桑林华等非法经营案的裁判观点:
“法庭认为,要认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仅凭上述不规范行为即推定得出杏仁果皮系不合格产品进而认定犯罪的结论,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设定犯罪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的规定。”
“认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标准(GB13078-2017)对杏仁果皮作出系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提交英斯贝克公司的《检验报告》,但由于英斯贝克公司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信,且目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系证据不足,故指控的此项犯罪不能成立。”
上述类案明确,对于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文书报告,不能等同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故无法从本质上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不成立本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与上述类案相似,证据中没有符合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缺乏鉴定意见,同样不构成本罪。
第二部分 本案中的涉案产品,根据本案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完全符合质量标准(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简化)
一、产品生产商的企业标准符合国家推荐标准。
二、从《企业标准》可见,涉案产品直接与自来水接触,产品本身也符合耐腐蚀性的要求。
三、嫌疑人销售涉案产品时,均明确告知是供水压力罐。
四、在同样的生产工艺和流程下,涉案厂家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说明前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五、涉案厂家在申请《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时,严格按照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进行申报,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测,没有质量问题。
六、涉案企业本身取得了CE证书,相关产品也完全按照CE标准进行检测测试,说明产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
第三部分 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无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该部分辩护意见省略)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心得]
刑事案件中,针对特定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与适用的过程十分重要,明确法条的文义与立法目的,有助于我们正确适用刑法规定,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目标。
同时,刑事责任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强力手段,理应保持谦抑性,与规制面更为广泛的行政责任进行严格区分,以更好地发挥不同部门法的职能。
[律师简介]
杨律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新北区律师协会副会长、常州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常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库成员、常州市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特邀律师库成员、常州市助残法律服务团特约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专业认证律师、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人才库律师,曾获常州市优秀青年律师、常州市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等荣誉称号。执业十余年来,承办了大量在全国、全省有影响力的案件,所办案例多次被评选为全国、全省、全市典型刑事案例,取得大量无罪、罪轻、轻罪案例,收获业内一致好评。